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楊宸錡 上列上訴人因其子即被告 楊紘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18日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如非受判決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縱其與被告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律上仍非有權提起上訴,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母依法並非當事人,並無上訴權,被告之母如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係無從補正,依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楊宸錡為被告楊紘逸之母,非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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