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曾煒翔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被告 江莓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46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興農路465號旁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本件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305元。
②、醫療用品18,078元。
③、營養補給4,396元。
④、看護費用132,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周密
照護60天,即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依專人全日照護行情為一日2,200元,此部分之支出共計132,000元【計算式:60天×2,200元=132,0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1,878,955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針對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8%,故原告每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係84,223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38,992元×12個月×18%=84,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發生車禍之日即自107年6月5日起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8,955元。
⑥、不能工作損失579,681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7
年6月5日車禍後至少應修養至108年8月31日,期間計14個月又26天,而原告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8,992元,故此部分之損失共計為579,681元【計算式:(14個月×38,992元)+26天×(38,992元÷30天)=579,681元】。
⑦、交通費56,000元:依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原告已至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診計160次,如均以原告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號出發計算,單趟計程車費用預估車資155至195元間,原告主張以中間值即175元計算,來回即350元,故因本件事故產生之交通費支出共計56,000元【計算式:160次×
350元=56,000元】。
⑧、系爭機車修理費36,680元。此部分已繳納裁判費。
⑨、財物毀損7,100元(安全帽2,900元、眼鏡4,200元)。
⑩、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另原告已自被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獲得105,230元之保險金理賠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3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1,195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5日上午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興農路465號旁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本件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腰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及財產損壞,已如上載,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98,305元、醫療用品18,078元、營養補
給4,396元、交通費5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周蓁佑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陸續就醫之醫療收據、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表、大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估算資料附卷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7至25頁、第45至219頁、第223至231頁、第235頁、第237頁;本院卷第90至99頁、第10
2至103頁、第106至114頁、第116至123頁、第126至第140頁、第150至178頁、第185至276頁、第278至28
3頁、第287至304頁、第319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請求,堪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28日出院後
,需專人周密照護60天乙節,有麻豆新樓醫院107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參佐(見交附民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堪可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1,878,955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8%乙情,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389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洵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38,99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9頁),故堪可以此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為107年6月5日,計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0年可工作期間,依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38,992元計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878,955元【計算式:84,223元×22.00000
000=1,878,955元。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屬有據,亦堪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579,681元:依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交附民卷第21頁),原告自107年6月5日車禍後至少應休養12個月等語;另參酌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公傷假期間至108年8月31日止(同卷第25頁),兩者大致相符,故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5日車禍後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共579,681元,尚堪准許。
⑤、系爭機車修理費: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36,68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41至243頁),堪可採取。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見本院卷第
3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6,04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680÷(3+1)=9,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80-9,170)×1/3×(2+3/12)≒2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80-20,633=16,047(元)】,此即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6,04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⑥、物品毀損7,100元(安全帽2,900元、眼鏡4,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眼鏡、安全帽毀損,並提出泊采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仁愛眼鏡館訂貨單據、統一發票(見交附民卷第245、247頁)云云。惟查,依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警卷第9至16頁)所載,原告並未敘及上開物品受有損害;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觀之(見警卷第22至32頁),亦未發現有原告所述上開物品損害之情形。而原告就眼鏡、安全帽等物品雖有提出購買單據及統一發票,然並未提出前開物品受損狀況之相關證據足佐,是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曾購買此物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108年所得435,11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案發時係就讀大學三年級,經濟勉持,108年所得351,801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一筆、汽車一輛等情,有警卷調查筆錄、兩造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83,462元,逾此數額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108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69619號函覆鑑定結果:「一、(原告)曾煒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江莓姍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後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其覆議意見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見108年度偵字第297號卷第22、4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2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80%,應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63萬6,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原告自承業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5,
230元,依法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83頁),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萬1,462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25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462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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