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尤漾羚 相對人 戴蘇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6-2、6-4地號(權利範圍均1/2)、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1/2),及其上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19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將遭難以填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繫屬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5,287元及相關費用,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73,479元【計算式:2,185,287元×5%×(4+1/3)年=47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8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