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茲因該被告乙○○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已逃匿,有通緝書影本、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