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宇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宇翔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廖貞智 就排隊打卡下班之順序問題發生糾紛,即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卷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