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7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7時00前之某時」為「17時前某時」、更正「OUTLAND展示車」為「OUTLANDER展示車」、更正「將皮夾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隨手棄置於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附近」為「再將之全數丟棄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汐科火車站附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宗毅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均業經被告丟棄,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連健喜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徐宗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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