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順傑
沈振典沈雍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順傑、沈振典、沈雍盛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
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順傑、沈振典、沈雍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處理工作糾紛,貿然聯手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茲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其等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考量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兼衡各自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