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黃雅惠 相對人 林培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江孟皇 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2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江孟皇 於96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江孟皇未依約履行,尚欠2,699,364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江孟皇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8年9月8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借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江孟皇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