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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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㈡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揭㈠、㈡二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㈢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酷吉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內扣得吸食器2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吸食器2組非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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