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李紹丞固坦承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拾得黑色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犯物行,辯稱伊撿到錢後就直接拿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惟查: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雖改稱:伊是為了保管拾獲皮包內之8,000元,才會放進口袋裡,後來忘記拿出來了等語。然衡情被告拾獲遺失皮包後,若將現金放置於原有之皮包內,再一同攜至警局報案,並無任何不便,其竟將現金取出並放入自己之口袋後,始將拾得皮包拿至警局報案,顯與常理有違,則其有無返還現金之意思,自非無疑。復據被告之兄即證人 李紹瑋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出門時,正好在門口遇見被告,被告說在家門口附近拾獲一只皮包,裡面有錢,問伊怎麼處理,伊說要交到派出所,被告還有點猶豫,兩人還吵了起來,被告當時跟伊說他撿到3,000元,嗣後到警局時,被告交出皮包,皮包裡只有100元,警察問被告還有無其他錢,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了,後來被告又說他口袋裡的3,00
0元是他自己的,後來才陸續把口袋裡的錢全部拿出來,警察問錢的由來,被告坦承是從背包裡拿出來的等語,以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到警局時,拾獲皮包裡只剩100元,因為伊忘記把錢從口袋裡拿出來等語,足認被告於拾獲被害人 陳彥文 所遺失之皮包時,明知其中存放8,000元,在警局中僅交出皮包內之100元,而謊稱身上攜帶之現金為己所有,嗣經警一再追問後,始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將皮包內之8,00
0放入口袋時,並無返還被害人之意思。況被告若確有返還之意思,於警局中經員警詢問是否尚有拾得其他金錢時,當能回想起其自皮包中拿出8,000元放入口袋,而其竟謊稱身上之錢為自己所有, 益徵 被告辯稱伊要將錢交給警察,只是放在口袋忘記拿出來等語,洵屬御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基於侵占之意思,將拾得皮包內之8,000元放入自己口袋而侵占入己等情,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因車禍腦部受傷,才將錢分2次拿出來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其障礙類別為第7類,而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之規定,第
7類障礙係指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換發前之身心障礙手冊顯示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等情相符,是憑該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精神或心智能力方面之障礙。再審酌被告於拾獲皮包後,尚知尋問其兄李紹瑋應如何處理,並由李紹瑋陪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應認於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本次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地點、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侵占之8,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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