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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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業於95年9月19日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並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後依法公告,將本件債權資產信託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4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7,8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碼(每碼0.25%),按月機動計付,其中本金償還寬限期12個月,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4日,尚欠本金27,860,000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6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