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貴陽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貴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陽公司)、丙○○、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存續之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貴陽公司以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8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台北國際商銀(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約定,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貴陽公司於93年5月27日簽立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年息5%固定利率計息,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貴陽公司僅繳款至95年7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仍有本金539,089元尚未清償,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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