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3年9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外,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7月27日共積欠消費本金497,292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違約計算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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