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段佩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佩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裹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被害人所遺失卻遭被告侵占之包裹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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