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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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吳志賢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245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12月2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規定自「1公里」內調整為「5公里」,係為落實違規超重車輛,維護行車安全。如上訴人未維護行車安全,可執意切入外線道進入號誌區,何須讓車子滑過地磅區,等警員來取締開罰。既已遭開拒磅,上訴人何需重新過磅,故請調閱警車行車紀錄器調查當時系爭車輛的車速。㈡上訴人未曾說車子壞掉,而是說車子無法加速且不知原因。若系爭車輛沒壞,事後上訴人何需花錢更換渦輪。㈢上訴人係因考量行車安全才沒執意切入外車道,縱然有違規並非故意,詎遭以過失責任裁處罰鍰9萬元,實屬過重,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拒檢罰鍰3千元至6千元以下,懇請裁判合理之罰鍰金額,讓上訴人心理上經濟上都能接受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因系爭車輛故障而無法加速,非故意拒絕過磅而違規,裁罰金額過重等語,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之事實主張,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請求調閱警車行車紀錄器以查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云云,惟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不得調查新事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亦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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