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88號、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黃宇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57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告訴人鄔志明具狀請求上訴,主張告訴人傷勢至今未完全康復且留有後遺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毋寧過輕等語,核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康復並有後遺症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同前所述,原審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且此部分量刑基礎於原審判決前後並無差異。核原審就量刑部分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8、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浩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及未繫安全帶,而經身著警察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鄔志明、 余東橙 盤查,黃宇浩業已知悉上開具警員身分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以胸口頂撞並徒手拉扯警員鄔志明,致警員鄔志明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側韌帶撕裂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鄔志明而妨害公務執行。案經鄔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黃宇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鄔志明、余東橙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密錄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10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受傷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迄未與告訴人鄔志明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鄔志明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