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煜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刑法第164條第1項頂替罪」應更正為「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中煜因 翁崇翔 無駕駛執照之故,為脫免翁崇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犯罪情事,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對於國家司法權造成之影響程度;又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9804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為其侵占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第2012號被告李中煜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煜與翁崇翔為朋友,明知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係由翁崇翔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中煜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加油站,疏未注意撞擊 張振楓 成傷,竟意圖隱蔽翁崇翔(翁崇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院103年交簡字67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過失傷害罪責,使其得以免除上開刑事責任,向在場處理之警方人員 邱泓仁 偽稱上開車輛係其所駕駛,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翁崇翔犯行之目的,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
二、李中煜於103年3月18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安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9804元,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約明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為之,而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額為6萬9804元,分12期清償,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以前應支付5,817元,在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安全車業有限公司所有,李中煜僅得依約先行佔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處分。詎李中煜於因需錢孔急,竟變易持有上開機車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佔入己,而於103年3月21日轉賣給不知情之 宋惠君 且完成過戶手續,即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金額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三、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 劉姵吟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翁崇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振楓及 吳永煜 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及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藍啟源 出具之職務報告、勤務登記簿、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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