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8、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浩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及未繫安全帶,而經身著警察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 鄔志明余東橙 盤查,黃宇浩業已知悉上開具警員身分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以胸口頂撞並徒手拉扯警員鄔志明,致警員鄔志明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側韌帶撕裂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鄔志明而妨害公務執行。案經鄔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黃宇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鄔志明、余東橙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密錄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10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受傷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迄未與告訴人鄔志明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鄔志明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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