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潛入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空屋,再自該空屋3樓攀爬無故侵入隔壁43-1號甲○○之住處3樓,再以在該空屋地上撿取隨手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條,敲毀百葉窗安全設備,再踰越落地窗安全設備,潛入搜取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於94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43-1號3樓落地窗上採取乙○○落所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940054604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