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86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88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年11月25日,嗣於91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視為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宜蘭地區某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4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取得甲○○之同意而採驗甲○○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4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陳稱:正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惟被告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80%於24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足認被告於驗尿前24小時內應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視為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麻藥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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