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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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至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5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0月6日18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昇平街交岔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94年10月6日19時40分所採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至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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