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93號
110年度救字第105號原告 劉淑萍 被告 王承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言明數日後返還,返還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號,原告並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借款後因故拖欠至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查,原告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且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被告設籍在臺中市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桃園市○○區○○路○○號為借款返還地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載,均無兩造約定○○○區○○路○○號為清償地之相關內容,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
110年度救字第10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