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吳仁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57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