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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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48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2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又菁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八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三十二號調解筆錄履行所載調解條款。
事實
一、鄭又菁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6年8月17日)晚間8、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身份不詳自稱「王媽媽」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媽媽」)指示,在新北市○○區○○街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台灣宅配通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收件人:「 邱宇正 」),鄭又菁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王媽媽」前揭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王媽媽」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郭珮楹 佯稱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詐稱因郭珮楹之心臟手術保險費遭人盜領,將協助報案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其它成員致電郭珮楹另佯稱係臺北警察總局人員及 黃立維 檢察官,詐稱若要報案,需進行財產比對,且郭珮楹另涉嫌人頭公司案件,財產需接受監管云云,致郭珮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郭珮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珮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鄭又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件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懷孕,男朋友工作不穩定需要用錢,我在臉書上看到可提供免費工作機會之廣告,遂加入該廣告頁面所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與對方自稱「王媽媽」之男子聯繫,他說在做百家樂博奕遊戲需要帳戶讓客戶匯錢,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轉帳,他就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獎金,且1個禮拜就會將帳戶返還給我,後我依他的指示寄送存摺、提款卡,惟即遭「王媽媽」封鎖且再也沒有收到消息,我擔心家人知道此事,故不敢申報遺失,但我沒有任何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件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以LINE與「王媽媽」
聯繫後,依該「王媽媽」之指示於106年7月5日晚間8、
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本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台灣宅配通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收件人:「邱宇正」),被告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王媽媽」本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63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頁反面】,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31日
(106)遠銀詢字第0001838號函暨所附本件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乙份、Line對話擷圖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8至39頁,偵字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又告訴人郭珮楹有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而受騙,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件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58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6紙、被告本件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3至24頁、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之本件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於交付本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前曾從事美髮、便利超商店員、物流業等工作(見本院二審卷第6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為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
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又博奕業者若欲提供會員轉帳之帳戶,大可提供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毋庸透過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轉手,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而被告亦自承知悉賭博係違法之行為(見本院二審卷第62頁),是其當可意識「王媽媽」絕非合法之賭博業者,而本件遠東銀行帳戶將有非法之資金流入,其甚應可懷疑該「王媽媽」是否確實從事博奕業務,並可能將本件遠東銀行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復被告亦稱其先前從事美髮工作時月薪為19,000元,每天都要工作8至9小時,沒有月休,而擔任超商店員及從事物流工作時,月薪則分別為1萬元、12,000元,均週休2日但週間每日皆需工作8小時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2頁),而其本件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取1週1萬元之高額酬勞,其自可查覺本次工作有諸多異於以往工作經驗之處,且工作內容、報酬均值得存疑,依其智識經驗,其應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再者,被告交付本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其該帳戶餘額僅有4元,有往來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40至41頁),可知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認縱遭詐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因餘額無幾,對於自己權利損害甚微,故將本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率爾寄予不熟識之陌生人,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是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下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屬偶發初犯,雖未坦承犯行,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履行該緩刑附加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表┌─┬──────┬────────────┬─────────┐│編│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106年8月22日│遠東銀行彰化分行│48萬元│├─┼──────┼────────────┼─────────┤│2│106年8月23日│遠東銀行彰化分行│36萬元│├─┼──────┼────────────┼─────────┤│3│106年8月24日│遠東銀行彰化分行│58萬元│├─┼──────┼────────────┼─────────┤│4│106年8月25日│台中銀行二林分行│48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萬│││││元,應予更正)│├─┼──────┼────────────┼─────────┤│5│106年8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40萬元│├─┼──────┼────────────┼─────────┤│6│106年8月31日│遠東銀行埤頭分行│3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萬│││││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