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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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 黃淵源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吳佩蓮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簡瑜
歐乃夫 周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5月31日,以原告之母 黃陳圓 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在被告公司投保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始期為86年5月3日,繳費終期為96年5月30日,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黃陳圓死亡前,因年歲已高且患有肌無力症及多發性腦血管病變合併腦中風,無法獨自行動外,意識亦漸趨不清,一直以來皆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進行照顧,僅於106年2月18日至28日間及同年3月10日至13日間,因原告心臟問題緊急住院治療,原告之妹 黃秀梅 以幫忙照顧母親為由,將黃陳圓強行帶走之外,原告與黃陳圓2人皆相依為命,迄至黃陳圓於107年1月8日死亡,原告均未曾聽聞黃陳圓告知有更改受益人乙事。嗣原告於107年2月8日備齊資料到被告松山營業所辦理身故保險金請領時,竟遭被告承辦之人員回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已被更改,此筆款項受總公司鎖定而無法領取,惟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無法進一步告知相關內容,致原告受益人地位存否不明,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第一項)。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第二項)」,受益人之變更依約除需要保人提供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之外,從「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之約定觀之,除申請書、同意書之外,尚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以供被告批註,然本保險單目前尚由原告持有,且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欄位並未註記本次受益人之變更,故原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㈡被保險人黃陳圓業已於107年1月8日死亡,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給付身故理賠金60萬元予原告,若有其他應為之理賠,並應一同給付: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超過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0萬,故保險繳費期滿身故理賠金額為60萬元。黃陳圓死亡後,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第一項)。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第二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告基於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60萬元予原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黃陳圓係於86年5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額3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黃淵源,嗣黃陳圓曾辦理多次身故受益人變更,最後1次為106年3月1日透過業務員 張麗美 轉送辦理變更,將身故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黃秀梅。迨黃陳圓於107年1月8日身故,黃秀梅於107年1月29日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被告業於107年1月31日給付在案。然原告於同年2月7日向被告申領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被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已變更為黃秀梅,原告非身故受益人,原告遂申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係遭黃秀梅冒辦,要求被告提出變更當時相關錄影或錄音檔。被告於原告申訴後曾立案調查,黃陳圓於106年3月1日請張麗美協助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張麗美親見親晤黃陳圓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協助將該申請書送交被告辦理。被告受理後,致電確認黃陳圓之變更真意,此有電訪紀錄可稽,故本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過程並無疑義,且因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經張麗美轉送至被告公司辦理,自無黃陳圓臨櫃辦理變更之影像紀錄,被告向原告婉釋上開情形,惟原告不予接受,仍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自屬無據:①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經歷次變更,迄被保險人身故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黃秀梅,且被告業於107年1月31日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予黃秀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②原告陳稱其未曾聽聞被保險人告知更改受益人云云,然原告是否聽聞與要保人黃陳圓是否辦理受益人變更,係屬二事,原告徒以未曾聽聞變更即逕謂其為受益人,尚嫌速斷。③黃陳圓於106年3月1日申請變更受益人時,其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其投保時之簽名,以形式辨之,併參原告所陳黃陳圓當時之體況,實難謂為不相似。況被告之業務員張麗美協助黃陳圓辦理時,確實親見黃陳圓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章,張麗美亦於其上簽名確認,並將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送交被告服務中心辦理變更。④被告服務中心人員受理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依申請書所留電話號碼電訪黃陳圓,於電話中向黃陳圓核對年籍、身分等個人資料,經黃陳圓回答無誤後,再行確認黃陳圓是否欲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其女黃秀梅,黃陳圓亦表示無誤。是以,被告依要保人之指示,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黃秀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為受益人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當屬無據。⑤另原告陳稱其持有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並無受益人變更之批註,身故受益人變更無效云云,然查:⑴黃陳圓於103年3月25日申請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黃秀梅時,並申請補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嗣103年7月28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時,亦同時申請保險單補發,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提呈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為第2次補發之保險單,合先敘明。⑵又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時無須提出保險單正本,僅需填寫變更申請書,委由被告業務員轉送或要保人親臨被告各地服務中心辦理即可。⑶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黃陳圓於106年3月1日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黃秀梅時,係黃陳圓通知被告公司張麗美辦理,張麗美於親晤黃陳圓確認黃陳圓親自簽名後,始送交被告辦理,被告於106年3月1日完成變更後,將批註單交付予要保人黃陳圓,故原告是否持有批註單與受益人是否變更為黃秀梅,乃屬二事,是原告主張要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保險係於86年5月31日,以原告之母黃陳圓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在被告公司投保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始期為86年5月3日,繳費終期為96年5月30日,保險金額3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嗣黃陳圓於107年1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以黃陳圓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黃陳圓於107年1月8日死亡前,因年歲已高且患有肌無力症及多發性腦血管病變合併腦中風,無法獨自行動外,意識亦漸趨不清,一直以來皆與原告同住,嗣原告於黃陳圓死亡後之107年2月8日備齊資料到被告松山營業所辦理身故保險金請領時,竟遭被告承辦之人員回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已被更改,惟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依約除需要保人提供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之外,尚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以供被告批註,然本保險單目前尚由原告持有,且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欄位並未註記本次受益人之變更,故原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黃陳圓業已於107年1月8日死亡,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給付身故理賠金60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黃陳圓於106年3月1日,請被告業務員張麗美
協助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黃秀梅,張麗美親見親晤黃陳圓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協助將該申請書送交被告辦理,被告受理後,並致電確認黃陳圓之變更真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6年3月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83頁),並經證人張麗美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黃陳圓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0000000000保單,106年3月1日受益人變更是否由你處理?若是,請詳述變更之地點、過程、原因)是我處理的,處理的過程是黃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要做受益人的變更,因為媽媽的行動不是很方便,可不可以請我去家裡服務,當時去黃小姐的住家」、「(請問黃小姐的名字是?)黃秀梅,我有跟她確認」、「(你去黃秀梅家之後,你如何與黃陳圓溝通?)我沒有與黃陳圓溝通,我跟黃秀梅說這是要保人同意才可以,必須要她親簽,當時我有確認黃陳圓的身分,我有問她你有確定要變更受益人嗎?你知道黃秀梅是誰嗎?她說她知道,我問黃陳圓她叫什麼名字,她知道她是黃秀梅,她有講」、「(請問變更受益人要不要通知原本的受益人?)不用,公司沒有這個規定,要保人隨時都有這個權益」、「(請問你在辦理變更受益人期間,再跟黃陳圓對話時,你有沒有特別留意她的精神狀況?)我也會擔心這個,所以我當下就先確認黃陳圓知不知道自己叫什麼名字,結果她知道她自己,她也講出自己叫黃陳圓。因為她要把受益人變更給黃秀梅所以我要跟黃陳圓確認你是否知道她叫什麼名字,也就是你的女兒叫什麼名字,她有說出她的名字叫黃秀梅,我就先確認她們兩個的身分,我再次跟黃陳圓確認你是否要把身故受益人變更給你的女兒黃秀梅小姐。她是同意的,當下她同意以後,我跟她說,如果你同意,你就必須在申請書簽名以示同意,我是親看到她簽名。我並告知這個是除了親晤親簽之外,公司還會再做確認」、「(請問當時在變更保單的時候,在場的有那些人?黃陳圓是否全程在場?)她全程在場,在場還有黃秀梅、她的老公,我不知道她的名字,還有她的兒子」、「(請問在這段變更保單這個期間,你有沒有特別注意到黃陳圓會類似有失神或停頓的情形?)當時以我的立場我也擔心這個,所以當下我就怕她有類似的狀況,所以我就特別詢問,你知道你自己是誰嗎?她有說她是黃陳圓,當下她是清楚的。就是當下她很清楚,也知道她女兒是誰,才會幫她辦這個服務」、「(請說明被告公司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標準程序以及需提出之資料為何?)做保單受益人變更原則上只需要要保人的同意即可」、「(請法官提示原證一第12頁第30條第2項給證人看。受益人的變更需要檢具聲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此與證人所述不符,請證人說明原因)原則上我們有個專門變更受益人的申請書,再申請書上做確認簽名,再交到公司,公司再度確認,我們的申請書就是同意書,要被保人是同一的人,所以申請書也視為同意書,要變更受益人其實只要要被保人簽名」、「(你是否有遵照被告公司的標準程序辦理本件受益人變更?)當然有」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0頁);證人黃秀梅證稱:「(以黃陳圓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0000000000保單,106年3月1日變更受益人時,你是否在場?若是,請詳述變更之地點、過程、原因)我在場,而且是在我家,是我母親她因為原告在106年2月19日,在永和耕莘醫院有住院,護士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我是原告的緊急聯絡人,我就趕快去醫院簽名,到醫院看他,後來他溫度有升高,後來醫生說原告不用到加護病房了,我就告訴原告這裡離秀朗路的家很近,我要到你家去看母親,他就打電話給他的外傭,幫我開門,不然我是進不去的,我就見到我母親,我母親就告訴我她被囚禁在裡面,又沒有給她吃,又開她的右膝蓋,假牙也沒有給她帶,所以她恨死原告,母親告訴我她很害怕糖尿病的藥沒有吃,她很怕被截肢,還有它高血壓的藥也沒有吃,肌無力的藥也沒有吃,脖子常感無力,當下我就告訴母親說我帶你去急診,她馬上回我說好,我就帶著她的外傭 安妮 陪同,所以母親有感女兒對她的孝順,所以母親請我找國泰人壽,變更保險受益人改為我」、「(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丈夫、黃陳圓、張麗美還有我」、「(請問張麗美到你家以後,如何跟黃陳圓做交談,進行保單的變更受益人,請你詳述)他們專業跟我母親的對答,我只在旁邊聽,對答如流,母親精神狀況很好,胃口很好」、「(請問保單變更受益人的時候,為何並沒有通知原先受益人即原告?)這我不知道」、「(請問當時要變更保單時,你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時,你是直接打給張麗美還是其他人?)我直接打給國泰人壽,他們派了張麗美小姐」等語(同卷第211至214頁),已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無可取。
㈡原告復主張黃陳圓因年歲已高且患有肌無力症及多發性腦血
管病變合併腦中風,無法獨自行動外,意識亦漸趨不清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同上卷第41、43頁)。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1日變更受益人確出於黃陳圓本人之真意,已如前述,倘原告主張黃陳圓當時係心神喪失或處於無意識狀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尚無法證明黃陳圓於106年3月1日變更受益人時之精神狀況,自仍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1日變更受益人係黃陳圓之本意。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第一項)。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第二項)」,受益人之變更依約除需要保人提供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之外,從「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之約定觀之,除申請書、同意書之外,尚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以供被告批註,然本保險單目前尚由原告持有,且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欄位並未註記本次受益人之變更,故原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抗辯黃陳圓曾辦理多次身故受益人變更,最後1次為106年3月1日透過業務員張麗美轉送辦理變更,及黃陳圓於103年3月25日申請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黃秀梅時,並申請補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嗣103年7月28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時,亦同時申請保險單補發,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提呈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為第2次補發之保險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黃陳圓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本得隨時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補發保險單,自不能以原告仍持有補發之保險單,且該保險單批註欄位並未註記106年3月1日受益人變更,即認原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況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理應遵照當事人之意願,並於相關文件表明清楚即可,亦無庸拘束於文件名稱,乃黃陳圓於106年3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黃秀梅,既出於黃陳圓本人之意願,且被告亦派員協助辦理,自應認屬合法有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包括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電話錄音光碟並予以勘驗,尚無調查必要等事項,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