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山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42、5897、7833、8204、8248、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山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㈢第4行「迄107年7月14日23時13分」更正為「迄107年7月14日22時13分」;證據欄一㈥第8行所載「C0000000號」更正為「C0000000號(見偵字第8248號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部分,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㈤、㈥施用毒品犯行,皆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陳在 卷(見毒偵字第5897號卷第7頁、第34頁);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392號卷第
4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㈣之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雖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扣押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是 陳聯澄 (綽號 康丁 )、 李玉婷 (綽號 秀秀 )之人帶去的等語(見毒偵字第7833號卷第6至8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承辦警員回覆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警詢中所述之毒品上游(詳參本院簡字第856號卷第29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陳聯澄、李玉婷,故被告郭山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6罪);被告所為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2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
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342號卷第4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342號卷第8頁反面、第34頁),並於偵查中供陳,扣到的安非他命是 伊施 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342號卷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5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
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897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897號卷第6頁反面、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8477公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833號卷第44頁反面),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是陳聯澄(綽號康丁)、李玉婷(綽號秀秀)帶來的(見毒偵字第7833號卷第6頁反面),並經證人 蔡宗義 於警詢中供陳,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不是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783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無證據可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49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
7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8248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8248號卷第
8頁、第5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塑膠勺子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見毒偵字第8248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郭山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載犯罪事實欄一㈠│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郭山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載犯罪事實欄一㈡│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郭山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載犯罪事實欄一㈢│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郭山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載犯罪事實欄一㈣│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郭山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載犯罪事實欄一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郭山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載犯罪事實欄一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玖玖 伍公 ││││克)、塑膠勺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柒伍玖公克)、塑膠勺子壹個均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
第5897號第7833號第8204號第8248號第8392號被告郭山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山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60號、92年度易字第683號、9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6月25日13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88公克、驗餘量0.8262公克),復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調查毒品額件而於107年7月13日23時許,至其上址居所,經其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26公克、驗餘量0.5502公克)為警查扣,復自願同意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55分許(即犯罪事實一㈡之採尿時
間)起至同日22時13分為警採尿時之期間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及接受警詢期間),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7月14日22時13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說明,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13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7年8月12日7時22分為警採尿前2、3天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12日7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逮補,復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7年9月9日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11日19時25分許,為警接獲檢舉至其上址居所外,尾隨其友人蔡宗義進入上址居所,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而疑似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8507公克、驗餘量共計0.8477公克)、吸食器1組(郭山下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復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07年10月1日22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2日10時5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5035公克、驗餘量共計0.4995公克)、塑膠勺子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郭山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88公克、驗餘量0.826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26公克、驗餘量0.550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我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警員採尿送驗(即犯罪事實一㈡,下稱事實㈡之採尿)後,迄107年7月14日23時13分許至泰山分駐所採尿(下稱事實㈢之採尿)時止,有於107年7月14日某時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事實㈢之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事實㈡之採尿送驗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07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995ng/ml,犯罪事實㈢之採尿送驗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95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584ng/ml,分別有上開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T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證,則被告事實㈢之採尿送驗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較其事實㈡之採尿送驗結果所含濃度高過2倍有餘,足認被告於2次採尿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則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郭山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0152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8507公克、驗餘量共計0.847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5035公克、驗餘量共計0.4995公克)、塑膠勺子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㈤、㈥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施用毒品犯行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分別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犯罪事實㈥扣案之塑膠勺子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犯罪事實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並非其所有,且亦未施用過等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