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秀芳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 謝碧霞 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實行傷害犯行之事實,已經原審參酌告訴人、證人之證言,以及案發第一時間員警所拍攝之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明確審認,被告確有持鑰匙攻擊告訴人頭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仍否認犯罪之辯解,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不足採信的理由。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係以徒手及持鑰匙之方式攻擊告訴人 陳謝碧 霞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合併表淺開放性傷口(含1處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挫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雖認其受有右膝腫痛、疑似急性關節炎及眼睛、頭暈等,均係被告傷害所致,惟原審業據三軍總醫院110年1月21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0262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已難認告訴人現所罹患上開疾病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再參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卷第43頁),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4日始因右膝挫傷就診,至於頭暈部分告訴人業已說明係110年2月1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距本案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則該傷勢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已非無疑
,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未主張。
(二)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及持鑰匙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合併表淺開放性傷口(含1處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挫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未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在在山上種菜,經濟來源仰賴兒子提供撫養費,離婚,育有2男、2女均長大成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健康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之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兩造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法成立和解,尚非被告一方毫無意願(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自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屬無據,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秀芳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楓樹福德宮附近之山間小屋內,因細故與 陳謝碧霞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持鑰匙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謝碧霞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合併表淺開放性傷口(含1處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挫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謝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秀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陳謝碧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拿鑰匙攻擊告訴人,我是用手指甲刺告訴人頭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合併表淺開放性傷口(含1處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挫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者 江朝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柯竣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3651號函暨附件執勤報告及現場照片9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110年1月21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02624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109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持鑰匙攻擊告訴人頭部乙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持一把鑰匙試圖要打開山上由我管理的屋子,因為被告已經沒有參加聚會,也沒有替屋內整理,所以我告訴他現在屋子由我管理,不允許他打開門鎖,但被告沒有理會我的話,我準備下山時,被告突然把我壓在地上,出手打我的頭,我就喊救命,並用手護著頭,因此被告有打到我的手,並拿鑰匙一直刺我的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核與證人江朝於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4日早上7時許,我在楓樹福德宮附近聽到有人喊救命,我就走下來看到被告用鑰匙插告訴人的頭上,我喊一聲後,被告就停下來,當時告訴人頭部有流血,地上都有血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頁),足徵告訴人指訴情節,當屬有據。再觀之案發第一時間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告訴人頭部傷口大量流血,其臉頰、肩膀乃至於案發地地面等處均留有血跡,顯非單純指甲刮傷所會造成之傷勢,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及檢查結果為「頭皮多處挫傷合併表淺開放性傷口,一處1公分撕裂傷」、「於急診接受外傷評估及傷口處理(頭皮縫兩針)」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衡酌指甲硬度有限,一般不至割裂皮膚形成開放性傷口,並達需縫合治療之程度,反與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持鑰匙攻擊告訴人頭部所造成之傷勢程度較為相合,足徵被告確有持鑰匙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有造成其右膝裂傷及眼睛問題等語,並提出眼科病歷及手術說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39頁),然觀諸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上午8時54分許至醫院檢查時,雖受有「頭皮」及「左手背」挫傷合併表淺開放性傷口,但其肌肉骨骼部位無畸形、關節腫大及凹陷性水腫之情況(MUSCULOSKELETAL:nodeformityorjointswelling.nopittingedema),眼部周遭亦無受傷等情事,有該院110年1月21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0262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已難認告訴人現所罹患上開疾病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再參以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始因右膝挫傷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卷第43頁),距本案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則該傷勢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亦屬可疑,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持鑰匙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及持鑰匙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未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在在山上種菜,經濟來源仰賴兒子提供撫養費,離婚,育有2男、2女均長大成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追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鑰匙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被告所持鑰匙1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衡酌鑰匙屬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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