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上訴人即被告戴○○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與林○○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贈予林○○大筆金錢,其因分手,向林○○索討卻遭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攜帶大量撿拾之紙箱及報紙至林○○所承租、作為「中華台灣國際老人福利總會聯誼會」用途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寓1樓(下稱本案處所)前,因見該址大門緊閉,詎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在本案處所門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丟置在地上,雖因遭他人發覺而先將火勢熄滅,猶在附近徘徊,仍趁無人之際,接續上開放火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再度點燃報紙復丟擲紙箱在上助燃,因而使火勢延燒至本案處所大門前之地板踏墊而燒毀,危及附近居民等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起訴書認燒燬、燻黑大門部分,詳理由欄第四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載)。幸附近住戶恰見戴○○引燃之火勢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到場撲滅火勢並逮捕於附近觀望之戴○○,且扣得前開打火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戴○○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0、68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附近住戶林○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41至43、123至126頁;原審卷第112至117),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衣著特徵照片、現場照片、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60巷、民權西路70巷之GOOGLE地圖查詢擷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45至51、61至79、81、82頁;原審卷第29、
33、71至73、79至9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放火,但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然:
1.證人林○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至住處陽臺關瓦斯,見有一頭戴毛帽、身著肩膀為紅色外套之年約4、50歲中年男子(按: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本案處所門前點燃紙箱,彼此對到眼後,被告即撲滅火勢在附近徘徊,伊感到可疑但未見動靜,遂進入屋內報警請員警巡邏,約10分鐘未久從窗戶往外查看,便見被告在原處先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紙箱丟進火堆中一併燃燒,應係燒到地毯,此段期間並未見到被告抽菸。」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131、132頁),參之以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記載:「一戴毛帽、身穿紅色外套之中年男子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60巷某宮廟1樓前燒紙類縱火,雖該名男子察覺有人注意到其縱火行為隨即撲滅火勢,猶仍在上址徘徊,請員警到場了解。」等語(見偵卷第81頁),經核與證人林○儒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81頁)。
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71至73、79至85頁),被告第一次於監視器出現,係該日凌晨1時7分57秒,令其原先放置在地面上之物品出現火光,其左手所持類似紙張之物更有火光及些許火花散出,嗣雖踏動腳步讓火光轉小,仍未離開,迄監視器影像轉至同日凌晨1時17分22秒之際,固無任何火光,詎被告坐在本案處所前鐵椅上彎腰點燃地上物品,待點燃後又將左側地上物品以推移、丟置進起火處後在旁觀看,於火勢轉大後復轉身離去等事實,亦見證人林○儒所證被告係於時間密接之短暫期間內接續2次放火舉動乙節,確屬事實,可以採信。至起訴意旨誤載被告僅有1次以自僅打火機點燃報紙之放火舉動,本院逕予更正。
2.又觀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與GOOGLE地圖查詢擷圖(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偵卷第63至68、71至79頁;原審卷第
29、33頁),可悉被告放置報紙、紙箱以為點燃之地點,即位在本案處所大門前,本案處所更係四層樓公寓之1樓,附近另有其他公寓緊密相連,堪謂多人居住在此處,而本案處所大門前放置之地板踏墊甚因火勢完全燒黑、難以辨識原貌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所為放火行為,致本案處所大門前之塑膠製地板踏墊因燃燒焦黑而全數報銷,損失約數千元;本案處所係自2年多前開始承租至今,會招募會員、1週開放5日以上,供中華台灣國際老人福利總會與教會使用,遭燒燬之地板踏墊乃伊購買,被告已來過數次,且樓上均有他人居住,並無空屋,伊聽員警告知係鄰居報警撲滅火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124頁;原審卷第112至117頁;本院卷第
69、73頁)。參酌前開意旨,雖被告放火後,因他人報警,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即撲滅火勢,惟該地板踏墊實已喪失主要效用而燒燬,更因被告誘發火勢所在係位在人口稠密、有多間公寓上下併聯之處,其點燃之火光甚鉅,倘持續延燒將不堪設想,顯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其有上開放火行為,且確致
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於時間密接之10餘分鐘內,先後以自備之打火機,2次點
燃報紙之2次放火舉動,危及附近居民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公共危險,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放火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說明,由本院逕予補正。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後,於105年11月14日因徒刑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而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雖係社會法益,但前案乃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則係放火行為,二者行為態樣不同,本院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法定刑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量刑即足,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與告訴人多年交往所生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僅因未獲置理,旋衝動持打火機及蒐集而來之紙箱、報紙至本案處所大門前點燃,不僅燒燬告訴人所有地板踏墊,更忽視該址上方與附近有眾多人等居住之事實,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損及鄰人之居住安寧,幸附近住戶察覺立即報警,未延燒本案處所、上方等建物而波及他人釀成嚴重災禍,但其所為實有不該,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全然否認為放火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直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全數犯行,且表示若告訴人欲請求賠償則有意願調解等節(見原審卷第70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佐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應屬老實之人,然此事十分嚴重,涉及伊生命財產之受損及鄰人之危險,如被告不再騷擾、傷害周遭人等就不追究,對法院判決無意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係飲酒後始會出現脫序行為,見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見原審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營造廠打工、日薪新台幣500元,現有甫出生之子女待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12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子女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氣憤)、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放火犯行時所用之物一情,已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為免其於取回後可毋庸耗費成本,得輕易再犯相類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宣告沒收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打火機及蒐集而來之紙箱、報紙至本案處所大門前,接續2次點燃報紙之舉動,燒燬告訴人所有地板踏墊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評價單一放火犯行明確,另考量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被告未提新事證而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犯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本案處所木質大門同因其該放火行為遭燒燬及燻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觀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3至67、71至79頁;原審卷第82至85頁),本案處所大門固係木質大門,但於火勢撲滅後所見狀態完好,無從清楚辨識燻黑部分,僅下半部有1、2道直條凹損處(見偵卷第73至75頁)。參之被告於該日凌晨1時17分許係斜坐在本案處所前之鐵椅上點燃地上物品,與該大門間有一段距離,倘係該火勢所為,豈會其餘部分別無異樣,而只餘留前開凹損處?可見,該凹損處是否為本案火災所致,即有可疑。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圈出該大門燻黑及燒燬之部分,並證稱:「大門有破洞,不知係敲擊到或如何,稍有燻黑,先前並無該等破洞,應係滅火時用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7頁),益見該凹損處並非本案火災所致。
2.揆之前揭意旨,燒燬既係火力燃燒致物喪失主要效用之意,本案處所大門既僅有前述凹損處,不足認係被告放火行為所致,甚難謂該大門主要效用因而喪失,自難單以該大門先前狀態良好,於本案案發後卻有該等凹損處之事實,率認與被告本案放火行為相關,逕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相繩。
3.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上開大門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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