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江瑞芸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由龍岡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龍慈路口,欲右轉往龍慈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同向右後方適有告訴人 吳國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國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僅補充理由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水之證述,可見被告之車輛行駛至案發路口前,號誌已轉成綠燈;復觀壢交簡卷第
51、53、55頁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倒於路面之機車後方有一道刮地痕,目測該長度約莫4.5公尺,再佐以壢交簡卷第81頁所附之GOOGLE實景圖,可證告訴人在邊線外停止線的後方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後沒多久,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由龍岡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慈路口,欲右轉往龍慈路方向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的時速大約30左右,當時我右轉的時候有打方向燈,有看後照鏡但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後來發生碰撞時才發現告訴人是碰到我右後車門等語。本院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由龍岡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龍慈路口,右轉往龍慈路方向時,與同向右後方告訴人吳國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國水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壢交簡卷第81頁所附之GOOGLE實景圖等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水固亦於原審證稱略以:龍慈路口有個紅
綠燈,綠燈亮起我就行駛,被告的車本來不是在我前面,是被告要轉彎,才一直靠過來,我沒有辦法躲,所以就撞上了,我當時等紅綠燈等了20-30秒,是在停止線後方等紅綠燈,我是停在最前面等,我是綠燈亮起來最後一個走的,被告一直偏到我這邊,我的車子會倒地不是因為我撞到被告而倒地,是被告偏到我這邊來撞到我,我才倒地;我在該處停等紅燈,綠燈後直行時,被告從我的左後方行駛過來,並超越我往右轉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始對於案發之過程各執一詞,而警方
移送本件時,僅檢送影印不清之黑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又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為中壢區之大型交岔路口之一,顯然設有監視器,亦未據調取監視器影像,經原審命警方補正,嗣經中壢分局於109年5月28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0426號函補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彩色照片(然案發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已無從調取)。依卷內現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彩色照片,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時,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係以左倒且車頭朝龍岡圓環方式倒在本件交岔路口接近龍岡路三段往環中東路方向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其車頭上方則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在該倒地之機車往龍岡圓環方向則延伸有一條未經警方測量長度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之起始位置約與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紋線切齊,該刮地痕約自龍岡路三段之路面邊線往本件交岔路口之虛擬延伸處起始,迄至告訴人吳國水倒於路面之機車止,長度約
4.5公尺左右,此顯然為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之刮地痕。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刮地痕應該是其機車之刮地痕,其並證稱其本來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等情(原審卷第23頁)。另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於案發後則停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其之車身左後方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而車頭朝向龍慈路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綜合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之刮地痕起始位置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汽、機車於案發後所停位置以觀,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顯然本來行駛於龍岡路三段之路邊,並自路邊駛入本件交岔路口,駛至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紋線附近,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但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之情事。
㈣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行駛於龍岡路三段外側車
道時係一路綠燈,沒有遇到紅燈,並非案發路口本來為紅燈,後來其駛至案發路口時,號誌變為綠燈,而其右轉龍慈路時看了照後鏡,右後方沒有車子始右轉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水雖堅稱其係停等紅燈20-30秒後,綠燈亮起始直行往前,然被告亦堅稱其行駛龍岡路三段駛至本件路口右轉,號誌均為綠燈;又告訴人吳國水堅稱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係自其左後方撞擊其所駕機車,而被告則堅稱其右轉時並未看見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然依告訴人吳國水之說法若屬實,則其機車右倒之可能性顯然較大,然依警方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係左倒,而非右倒,且機車右側並無刮痕。依此客觀證據以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確可能係因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行駛於龍岡路三段外側車道,因見路口號誌為綠燈乃右轉龍慈路,此時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自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右後方之龍岡路三段路邊駛入路口,因右轉之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車速較慢,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違規自已駛入路口且正在行右轉彎動作之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右後方超車,且又在不得超車之路口超車,因而在被告江瑞芸無從預期與閃避之情況下,撞擊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之右後側之可能性甚高,實亦無從推斷被告有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過失可言。
㈤聲請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惟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係轉
彎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被告江瑞芸因而有過失云云。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所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執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係因駕駛人見車前有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依照後鏡可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迴避之可能性,是駕駛人駕駛車輛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可言。本件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之外,並無證據可以佐證是肇因於被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偏右轉彎,導致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依上所述,只能認定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係自被告所駕汽車右後方之龍岡路三段路邊駛入路口,因右轉之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車速較慢,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又未注意車前方向,或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被告所駕駛正在右轉當中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係行駛於同一方向,被告之車輛行駛在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後方,告訴人為超車而往被告車輛右邊行駛,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告訴人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方右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右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則被告為同一車道右轉前車,又係行駛最外側右轉車道,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可言;且後車自後擬超越被告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並與被告之車保持適當間隔超越,告訴人並未由左側超車,已違規在先,被告並無注意同車道右後側車輛會違規由右側超車,並預為防備不被撞擊之義務,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
㈥本件雖經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認「
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⒈江瑞芸駕駛自小客車,沿龍岡路三段由龍岡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右轉彎,在右偏欲行右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⒉吳國水駕駛重機車,沿龍岡路三段由龍岡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屬往環中東路方向外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柒、鑑定意見:
一、江瑞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吳國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該會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認被告江瑞芸右偏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云云。復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該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認「肆、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伍、鑑定覆議意見:依照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
一、江瑞芸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右轉彎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吳國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並未見如何認定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擦撞時,究竟如何係處於兩車併行之狀態,而為詳細之推理論證,即遽而達成上開鑑定結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憑此所指,以及聲請意旨據此認為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涉有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其餘聲請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壢交簡卷第51、53、55頁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倒於路面之機車後方有一道刮地痕目測該長度約莫4.5公尺,壢交簡卷第81頁所附之GOOGLE實景圖等證據亦均僅能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待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被告涉有過失犯行,顯係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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