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昌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昌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郭昌霖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昌霖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3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7年11月2至107年11月3日、107年11月3日、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4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8、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均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受刑人係於107年11月初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於自107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短期間內密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受刑人於本件中之所有犯罪無非均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期間接連所為,是以就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而論,本件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過於從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3627號│1821號、第362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306號│306號││事實審├────┼────────┼────────┤││判決│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08年度訴緝字第││判決││306號│306號││├────┼────────┼────────┤││判決│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3883號│3883號│└────────┴────────┴────────┘┌────────┬────────┬────────┐│編號│3│4│├────────┼────────┼────────┤│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緝字│││1821號、第3627號│第1810號、109年││││度偵字第12429號││││、第145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306號│88號、第190號││事實審├────┼────────┼────────┤││判決│109年1月16日│109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判決││306號│88號、第190號││├────┼────────┼────────┤││判決│109年2月25日│109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3883號│12297號│└────────┴────────┴────────┘┌────────┬────────┬────────┐│編號│5│6│├────────┼────────┼────────┤│罪名│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均併│,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1萬│4萬元,罰金如易│││元,罰金如易服勞│服勞役,以新臺幣│││役,均以新臺幣1│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3日、│107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109年│第1810號、109年│││度偵字第12429號│度偵字第12429號│││、第14547號│、第145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第190號│88號、第190號││事實審├────┼────────┼────────┤││判決│109年7月9日│109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判決││88號、第190號│88號、第190號││├────┼────────┼────────┤││判決│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2297號│12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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