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黃佩琦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戊○○(下簡稱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瓏山林公司)、乙○○(以上二人簡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簽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45萬元,雙方合意以預售方式購買映相巴黎社區大樓編號K1第12樓層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之系爭建物部分買賣契約及基地部分買賣契約,瓏山林公司所屬銷售人員丁○○明知系爭建物於落成後,遠眺的景觀可能會看到新台五路之墳墓區,卻向上訴人等保證系爭建物落成後之遠眺景觀並不會看到墳墓,致上訴人等誤信其保證而陷於錯誤所締結之契約,嗣上訴人等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7萬元。詎上訴人等於97年12月31日發現系爭建物之遠眺景觀將可清楚看到墳墓區,而影響景觀美感及風水。系爭建物既不具瓏山林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而上開品質之保證又屬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且屬無法修補之瑕疵,故上訴人等自得解除上揭買賣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上訴人時撤銷其購買的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建物部分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基於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價金:瓏山林公司應分別給付甲○○、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應分別給付甲○○、戊○○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解除契約未生效力,亦依民法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原審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瓏山林公司依系爭建物部分買賣契約約定得向上訴人等請求價金258萬元,尚未給付之價金220萬元,其中4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確認乙○○依系爭基地部分買賣契約約定得向上訴人等請求價金387萬元,尚未給付之價金328萬元,其中4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瑕疵,亦基於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核減之規定,將違約金核減至10萬元,經核減非屬違約金部分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瓏山林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各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各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審法院判命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9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應給付上訴人等1,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就上訴人等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其餘上訴人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此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二)兩造確實有將系爭建物將不會看到墳墓區做為房屋品質保證內容,且丁○○於向上訴人等說明時確實曾為系爭預售屋不會看到預售屋之不實陳述,故上訴人自得以系爭預售屋可遠眺看到墳墓區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三)當初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丁○○確實一再向上訴人等保證系爭預售屋之視野不會看到墳墓區,上訴人等才願意購買,此為本案交易之重要事項,如今事實證明該預售屋所遠眺的景象並非美景而係墳墓區,顯然未達當初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大幅減少該房屋之價值,而具有重大無法彌補之瑕疵,是以上訴人等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並依法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四)鈞院若認上訴人等有違約之情事,然查於本件上訴人等所購買之房屋預售屋,於兩造簽約時根本尚未興建完成,是以被上訴人根本未因上訴人等之違約(僅為假設)而受有任何之損害。若將上訴人等已繳價金全部沒收,實難符情理之平。原審未慮及上情,僅以本件沒收違約金超過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之房地總價款15%應予酌減,實有未洽。
(五)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甲○○18萬9,510元、再給付戊○○18萬9,511元,暨均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29萬4,240元,暨均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請確認瓏山林公司依系爭建物部分買賣契約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價金258萬元,尚未給付之價金220萬元,其中4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確認乙○○依系爭基地部分買賣契約約定得向上訴人等請求價金387萬元,尚未給付之價金328萬元,其中4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甲○○16萬4,510元、再給付戊○○16萬4,511暨均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應再給付甲○○26萬9,240元、再給付戊○○26萬9,240元,暨均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等之主張以觀,應非屬於「房屋本身」之瑕疵或缺點,而係對於遠眺景觀的觀感問題,故應無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約之附件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效力」,所有附件均與系爭合約書本身之條款,具有同等效力。而依據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二「建造執照設計平面圖」及附件三「買賣房屋之平面圖」,均已清楚列明系爭位於12摟、編號KI房屋之坐落位置及方位,再者,由系爭房屋之方位是否可以看見墳墓區乙節之事實,乃屬客觀、公開、任何人均無法恣意改變之實際狀態,實不容、亦無從由任何人可加以隨便保證的,因為只要透過實地勘查,即可輕易戳破謊言,因此,此種「保證」,誰會為之?準此之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主張銷售人員丁○○小姐向其再三保證系爭位於12樓、編號K1之預售房屋,在日後觀景時絕對不會看到墳墓區而影響景觀美感及風水云云,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陳述為真實。
(二)因兩造係於97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值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之前夕,而半年後,即97年年底,斯時正為金融風暴正熾、全民危機感最重之際,上訴人諒係對於購屋之決定事後有所反悔,因而藉詞不再續付第四期購屋款。否則,以上訴人自承:其於參觀前及購屋前,已耳聞部分汐止建案附近有墳墓區等語,加以其又甚為重視風水之說,則揆諸常情,上訴人於簽約前,自已對於系爭房屋之位置及方位考量清楚,始與被上訴人簽約,如今上訴人片面指稱當初乃因銷售人員保證系爭房屋之方位看不到墳墓區,始出資購買云云,實令人難以盡信。況「系爭預售屋之視野不會看到墳墓區」,為本案交易之重要事項。若上訴人對於其等所稱之重要事項(指視野不會看到墳墓區)如此重視,甚至陳稱係因有此項「保證」之存在,始願意出資承購價值高達600多萬元之系爭房屋,則揆諸常情,上訴人理應會要求於文件上加註相關文字,豈可能僅憑銷售人員口頭說明、而未在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上加註任何文字,就願意直接簽約購買?此顯與常理不符。
(三)上訴人指稱銷售人員丁○○小姐向其保證謂:系爭位於12樓、編號K1之預售房屋,在日後觀景時絕對不會看到墳墓區而影響景觀美感及風水云云,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另依據上訴人所稱,向其為保證之人乃銷售人員丁○○,並非被上訴人,則揆諸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由其譯文中所呈現之對話,顯可看出丁○○個人係認為:系爭建案因已隔著大同路、新台五路等道路,且當初空照圖上也沒有看到墳墓區,故於系爭建案應該是看不見墳墓區的,此為丁○○個人主觀上之看法。則既然如此,丁○○應僅係秉持著其個人對於當地地理環境之認知,與訴外人即客戶 孫昌佑 為意見之交流而已,並無「保證」之舉,更遑論有「詐騙」之主觀意思與行為甚明。因此,被上訴人雖身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相對人,但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案每個個案(即每一戶)之銷售過程,並無參與,亦不知悉詳細之銷售經過,準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四)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買方違反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惟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以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買方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係為系爭房地總價款20%,以系爭房地價款為645萬元予以計算,其20%應為129萬元,但被上訴人恪遵兩造所簽合約約定辦理,沒收金額僅以上訴人所付價款97萬元為上限,並未逾越合約所定內容,且未逾內政部契約範本所訂之15%上限。參以,系爭房地目前仍未售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成交時業已支付代銷費用予代銷業者,此部分之支出已屬無可取回,被上訴人損失不可謂不大,尚非系爭違約金97萬元所能填補。因此,上訴人徒空言指稱違約金過高云云,實不足採。
(五)兩造係於97年6月23日簽訂房屋頂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一、證物二契約書,亦可資佐證。然依上訴人書狀所述,訴外人孫昌佑係於97年12月間,始由上訴人陪同前往系爭建案洽談欲購屋事宜,該時點已為兩造簽約後之六個月之久矣,由此足見孫昌佑在上訴人與銷售人員「洽談當時」,實際上根本並未在場。準此事實,無論於常情或論理上,均無從以此項證據方法,得「反證」上訴人與銷售人員接洽當時,銷售人員確實有向上訴人再三保證系爭房屋之遠眺景觀不會看到墳墓區之事實。再者,系爭房屋雖可看見墳墓,但不表示該墳墓於建案銷售前,就已經存在,其甚有可能是在興建過程中,才逐漸出現在山區中,畢竟建案之施工期間動輒長達一、二年,不算短暫。除此,在銷售當時,買賣契約上已經載明系爭建案之方位,道路現場也有路標。上訴人隨時可前往勘查,現場地貌,何從欺騙?況銷售人員主要的銷售任務乃在介紹建案房屋本身,例如:使用之建材等級或品牌、施作工法及結構、未來興建完工後之管理方式等等,此等與房屋直接相關之資訊,方為銷售人員可以掌握且應該向客戶介紹清楚之資訊;至於非屬銷售人員可以掌握,例如:建案附近的治安上環境、鄰居素質等等,乃屬銷售人員無法掌握之事項,本應由購屋者自行評估,否則豈非任何購屋風險均全部轉嫁由建設業者負擔,而購屋者卻毫無投資風險?此顯不符事理之平。
(六)「購屋」本來就是一種投資,本即有投資風險存在,購屋者應自行評估。以本件為例,因建案附近有山區,故是否會有墳墓存在,本即難以控制、掌握(因時間是動態的,第三人隨時都有可能在建案遠眺處新建一個墳墓),但若購買的是不靠近山區之建案,即無看見墳墓之可能,此本屬一種風險判斷,故上訴人不能存因系爭房屋,「目前」實際上確實可以看見墳墓,即謂被上訴人蓄意「詐欺」,此種指控,實過於沉重。
(七)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丁○○為接待上訴人等購買預售屋之代銷人員。
(二)系爭建物遠眺可看到墳墓區。
(三)系爭建物及基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均無兩造有將系爭建物將不會看到墳墓區之內容作為保證等文字。
(四)上訴人等所付價款為建物買賣部分38萬元,土地部分為59萬元,合計97萬元。
(五)系爭建物及土地總價款為645萬元。
(六)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發存證信函興安郵局868號催告上訴人等繳款,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98年1月21日以興安郵局876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收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等主張丁○○係以不實之說明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結上揭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價款,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係違反其所保證之品質,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系爭建物可遠眺看到墳墓區,是否即屬於物之瑕疵?上訴人等得否依此主張減少價金?
(四)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等已繳價款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丁○○係以不實之說明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結上揭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價款,有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等主張丁○○係以不實之說明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結上揭買賣契約,故撤銷其購買的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繳付之價金云云,故應由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丁○○確實曾經保證上訴人等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日後觀景時絕對不會看到墳墓區云云,無非以上訴人等事後於97年12月間陪同友人孫昌佑一同洽談購屋時,所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惟觀之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丁○○僅與孫昌佑在討論高樓層是否會看到墳墓區,丁○○認伊曾賣過附近其他大樓(如東企、遠東),伊「覺得」是看不到(見原審卷第176頁),因大同路、新台五路都蓋大樓,會擋到等語,而在談話中甲○○從中插話稱:「啊我說我們之前也已經有跟你就是確認過了」,丁○○則稱:「對啊!那我記得印象中因為我以前有賣過遠東,也有賣過東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則丁○○所稱:「對啊」究係肯定「與上訴人確認過」系爭建物不會看到墳墓區,抑或僅肯認依其經驗判斷建物不會看到墳墓區,顯難以釐清。又查證人丁○○則於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等來二次,確實沒有提到是否看到墳墓的問題,孫昌佑來時,當時重點在孫昌佑這裡,所以對於上訴人等講話時,也沒仔細聽,只是隨意應付回答上訴人等,對話中回答很多都是「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再參以證人丁○○為銷售人員,一切以客為尊,對話中常以肯定語氣,不好否定客戶,亦合乎常情,是證人丁○○證詞應為可採,故上訴人等以訴外人孫昌佑與丁○○為主之對話中,隨意對陪同前來之上訴人等之插話回答「對啊」,實難認此錄音內容足以證明丁○○有向上訴人等保證系爭建物確實看不到墳墓,況證人丁○○並已證稱上訴人等個別來看房子時,並未提及是否看得到墳墓等情。是以上訴人等之主張,應不足採。
3、從而,證人丁○○既未向上訴人等為上開不實之陳述及保證,即無對上訴人等施予詐術可言,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受詐欺,渠等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繳之價款云云,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係違反其所保證之品質,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建物可遠眺看到墳墓區,是否即屬於物之瑕疵?上訴人等得否依此主張減少價金?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準此,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可不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瓏山林公司之銷售人員丁○○並未向上訴人等保證系爭建物遠眺將不會看到墳墓區,已如前述,而上開錄音譯文內亦至多僅說明丁○○的意見,對於該看不到墳墓的說明事實,已難認係屬在買賣雙方中之賣方出具之保證,且查參照兩造所提出系爭建物部分及基地部分的買賣契約,亦均未見兩造有將系爭建物將不會看到墳墓區作為保證的內容,此有上訴人等所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按如果建物遠眺看不到墳墓係上訴人所認被上訴人之品質保證,理應形諸於文字,惟本件卻未見有規定於書面上以示慎重之情,顯然有違常情。雖上訴人復聲請證人孫昌佑於原審到庭證稱:丁○○有向其一再說看不到墳墓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惟查此乃丁○○之個人判斷,已如前述,況丁○○亦係對孫昌佑之問話而回答,並不能證明在與上訴人先前另為洽談時,確有對看不到墳墓作過保證,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擔保其保證品質之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3、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銷售人員丁○○有保證系爭建物不會看到墳墓,則亦無所謂物之瑕疵問題,又按遠眺是否看得到墳墓,是否影響到風水及景觀,純屬個人主觀或宗教之觀點,況僅為遠眺,並非墳墓就在系爭建物旁邊,依社會常情判斷,實難認係屬物之瑕疵,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均於法不合,而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等已繳價款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為酌定之標準。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面第23條第2項、第3項及基地部分買賣契約書面第10條第2項、第3項均約定,上訴人等因違反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20%計算之金額。惟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當事人除前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9、81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之違約金為已繳價款97萬元,且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揆諸前開說明,違約金過高,仍得予以酌減。爰審酌上訴人等雖未繼續付款,使被上訴人受有未能享有如期取得價金、喪失及時收取價金之週轉利益、孳息收入之損害,然被上訴人沒收違約金,仍保有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得再行出售獲取利益,及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屬房屋建築營建業者,故依97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見本院卷第159頁),以系爭建物及基地買賣契約言,被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益為總價款645萬元之9%,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具體所受損害(詳如下述)及所失利益,惟既有上開利潤標準,本院仍得參酌而定數額,且上訴人先前已繳納97萬元部分價款,至少被上訴人已受有利息利益,原審斟酌之預售屋買賣賣契約書範本沒收比率僅為例稿式定型化契約,未及參酌上開實情等情,認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等之違約金97萬元,復得重行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售以獲取利潤,是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本院審酌上開情況應予酌減至依房地總價款之9%計算。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其銷售成本、營業成本合計為99萬7,479元,故本件違約金97萬元無過高云云,除其所提數據,上訴人等仍有爭執,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依前開97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顯已扣除被上訴人之各項成本所得淨利潤,且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得再行出售所得之利益計算在內,故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未過高云云,應不足採。
3、又查上訴人等遭沒收之價額,其中建物買賣部分380,000元,土地部分為590,000元,而系爭建物及土地總價款為645萬元,依9%酌減違約金後,違約金不得超過58萬500元(6,450,000×9%=580,500),故被上訴人所已沒收之金額在38萬9,500元(970,000-580,500=389,500)部分,即就建物買賣部分所繳付予瓏山林公司之15萬2,588元(389,500×380,000/970,000≒152,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土地部分所繳付予乙○○之23萬6,912元(389,500×590,000/970,000=236,912),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依法自應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等。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建物及基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未保證品質或無詐欺事由,故上訴人等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自無理由;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審理備位之訴,惟本件亦無物之瑕疵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就系爭建物及基地各減少40萬元價金,亦無理由。然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確有過高,是上訴人等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請求瓏山林公司應給付15萬2,588元,乙○○應給付上訴人23萬6,9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瓏山林公司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送達乙○○之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15萬1,609元(152,588-979<原審確定部分准許金額>=151,609)即應給付甲○○7萬5,804元、給付戊○○7萬5,805元(上訴人等各二分之一);乙○○應給付23萬5,392元(236,912-1,520<原審確定部分准許金額>=235,392)部分,即應給付甲○○11萬7,696元、戊○○11萬7,696元,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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