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
一、黃乾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晚上10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東興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麥田捕手」、「放心不下」、「2011GIRLS'GENERATIONTOUR」音樂專輯3張(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8元、398元、678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再至店內他處拿取啤酒1罐,持至櫃檯結帳,然未將上揭音樂專輯3張結帳即步出店外,為店員 羅連煌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連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8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連煌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8頁、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