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銘傑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㈥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交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淺嚐情節,與前施用犯行之間距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被告陳銘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17時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傑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