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盛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柏盛先於網路上假稱其為女性,以暱稱「winifired」與 陳連杰 交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陳連杰佯稱欲請其購買黏土模型1組,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 鄒新慧 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給陳連杰作收貨人,使陳連杰陷於錯誤,代為購買黏土模型,並於同年月13日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將之寄送給陳柏盛,經陳柏盛取貨收受。陳柏盛嗣於同年4月6日,將該黏土模型以帳號「j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架,並以4,
199元出售他人。
㈡、於107年3月間,向陳連杰借用3DS遊戲機1台,陳連杰即連同前開黏土模型一併於同年月13日寄給陳柏盛,詎陳柏盛受領該遊戲機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5月1日,將該遊戲機以帳號「j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架,嗣以1,799元出售他人。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又向陳連杰佯稱尚需再請陳連杰代購黏土模型1組,約定價格為12,500元,再連同前次之黏土模型一併付款,使陳連杰陷於錯誤,再次代為購買黏土模型,並於同年月9日以相同方式,將之寄送給陳柏盛,經陳柏盛取貨收受。因陳柏盛於收受上開黏土模型及遊戲機後,遲未付款,亦不返還遊戲機,陳連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連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柏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4、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07至10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33至39、47至52頁)、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
101、調偵卷第40、53頁)、網路群組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1至89頁)、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j0000000)商品頁面列印資料(見調偵卷第41至44、55至56頁)、露天拍賣會員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45至46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露安108法字第36號函暨帳號「j0000000」申請人資料(見調偵卷第59至67頁)、統一超商寄貨收據照片(見調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現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堪認素行為佳,詎被告本案犯行係假稱自己為女性,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與告訴人交往,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2次詐取其要求告訴人代買之黏土模型,另又將告訴人出借之遊戲機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嗣甚將黏土模型、遊戲機轉賣獲利,所為實屬圖謀小利,自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以2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所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收入,未婚與母親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如前所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得即為告訴人所寄出並經其受領之黏土模型2組及3DS遊戲機1台,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3,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