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共2次)、己○○(1次)及戊○○(1次)3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予乙○○(1次)施用。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8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拘捕甲○○後,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再於翌(6)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室居處執行搜索;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案外人 蘇建忠 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0-152、298-29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000-000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乙○○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
。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3頁;108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203頁;原審卷第67、97、10
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購買暨受讓毒品者乙○○(見警卷第127-132頁;108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證人筆錄卷《下稱證人卷》第105-106頁)、附表一編號4之購毒者己○○(見警卷第209-217頁;證人卷第153-154頁)、附表一編號5之購毒者戊○○(見警卷第171-173頁;證人卷第45-46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之乙○○、己○○、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卷證頁次」欄所示譯文出處)、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99、386、464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73、676、6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37-39、41-43、45-46、47-49、51-53、55-57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1、5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7-71、73-77、81-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76-27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9、21、137、
185、2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購毒者乙○○、己○○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代價,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
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此部分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人乙○○施用之行為,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雖記載「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然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禁藥,亦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及引用法條部分,均已明確認定所犯為「轉讓禁藥罪」,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係漏載「即禁藥」3字,尚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由本院逕予補正,附此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其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㈤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4、5),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⒈被告供稱其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丙○○,而警方依其供述因而查獲丙○○、丁○○,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8月1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409631號函及所附警員之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1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94、45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在卷可稽,然觀諸該起訴書之記載,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被訴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上旬之間某時,其時序均晚於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詳言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亦即丙○○、丁○○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述供出毒品來源之舉,並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明確,被告具狀聲請調取丙○○上開販毒案件之光碟,核無必要,併予說明。⒉另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螺絲」的男子所購
買云云(見警卷第11-12頁),然其亦表示:我不確定「螺絲」之真實姓名為何,且我已經將手機中有關他的Line資料刪除,也聯絡不到他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亦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螺絲」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8月1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409631號函及所附警員之報告(見本院卷第127-129頁)附卷可參,顯然偵查機關並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處罰相較
,不無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可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後,最低可處有期徒刑3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乙○○、己○○及戊○○三人、所得價金非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僅乙○○一人;再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敘明:⑴員警進行搜索時,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相關物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善化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一卷第000-000、143、279
頁),然被告供稱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為供其吸食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一卷第000-000頁;原審卷第70-71頁),衡之本案被告所為係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交易模式均係當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業如前述,是難認定該等扣案之毒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毒品確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
、10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0-71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聯紀錄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9,000元,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且依其與購毒者乙○○、己○○及戊○○之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扣案現金23,200元中的9,000元,係其本件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⑷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9、12至19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9之現金,扣除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後,所餘款項為14,200元),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0-71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有供出上手、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認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轉讓對象販賣、轉讓地點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價金(新臺幣)販賣、轉讓之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販賣、轉讓時間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臺南市○○區○○○路000號(○○○○)外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乙○○並給付甲○○500元之毒品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108年6月1日晚上8時55分後之某時許。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室甲○○住處樓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乙○○並給付甲○○500元之毒品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108年6月5日晚上8時1分後之某時許。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乙○○臺南市○區○○街附近之土地公廟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施用。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108年6月7日下午5時34分後之某時許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己○○臺南市○○區○○路○○企業附近涵洞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己○○並給付甲○○3,000元之毒品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108年6月24日上午8時34分後之某時許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室甲○○住處樓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及其前男友 邱杰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戊○○並給付甲○○5,000元之毒品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108年6月6日晚上11時40分後之某時許。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甲基安非他命4包俱與本案無關。2愷他命4包3吸食器3組4電子磅秤2台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之。5夾鏈袋2包6K盤1個俱與本案無關。7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塋靜 )1本8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塋靜)1本9筆記本1本10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之。11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2HTC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俱與本案無關。13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14OPPO牌行動電話1支15三星牌行動電話3支16SONY牌行動電話1支17台灣之星SIM卡(000000000000000)1張18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19現金新臺幣23,200元除其中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本案販毒所得,應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與本案無關。附表三:本案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通聯時間通話人聯絡方向通話人通話內容卷證頁次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①108年6月1日晚上06時33分39秒甲○○0000000000(A)→乙○○0000000000(B)B:喂A:我等咧過那…B:蛤?A:我等咧過,十分再打給你。B:好好。警卷第27-29頁②108年6月1日晚上6時53分59秒甲○○0000000000(A)→乙○○0000000000(B)B:喂A:先去幫我繳代馬一下。B:阿你打那個給我啊。A:我打訊息給你,你幫我去繳一下。B:阿你到哪了?A:我現在要先過去五期的,XX先有嗎?你打電話給我,給我響掛掉我就知道了。B:齁好阿。A:齁。③108年6月1日晚上7時1分40秒甲○○0000000000(A)←乙○○0000000000(B)未接通④108年6月1日晚上8時38分05秒甲○○0000000000(A)→乙○○0000000000(B)B:嘿。A:你吃了沒?B:蛤?A:呷飯阿捏?B:呷阿。A:靠夭,咩叫你來○○路那間○○○○,還沒吃咧,要來吃飯,要一起來吃嗎?B:你們吃就好了。A:嗯…B:你講啥米?A:○○路○○○有沒?這有一間○○○○。B:○○○○。A:黑啦。B:你們在那裏吃飯喔?A:嘿。還是要過來?我差不多…B:我拿那個給你啊。A:黑阿,你差不多五分鐘出發,我現在在鹽行要轉過去那個…這。B:沒要緊,你們在那裏吃,我剛洗身軀好而已,我要穿衣服而已。A:好。⑤108年6月1日晚上8時55分11秒甲○○0000000000(A)←乙○○0000000000(B)A:我到阿。B:沒看到人。A:我剛到而已。B:齁。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①108年6月5日下午12時24分24秒甲○○0000000000(A)←乙○○0000000000(B)A:欸B:在哪A:蛤B:你在哪阿A:高速欸B:高速你要跑去哪A:台中阿B:開庭喔A:黑阿B:喔你回來打給我A:喔好警卷第31頁②108年6月5日下午4時0分58秒甲○○0000000000(A)←乙○○0000000000(B)A:喂B:阿回來沒A:還沒啦剛調解到差點打架幹你娘機掰調解到抓狂我到再打給你B:好你到再打給我③108年6月5日晚上8時1分50秒甲○○0000000000(A)←乙○○0000000000(B)B:喂A:黑3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108年6月7日下午5時24分18秒甲○○0000000000(A)→乙○○0000000000(B)B:XXXXX(不清)A:好啊,我現在在○○街來找我。B:在哪找啊?A: 泰公仔 ( 音同 )那等我。B:好。警卷第33頁4附表一編號4部分①108年6月23日晚上9時24分16秒甲○○0000000000(A)←己○○0000000000(B)A:黑怎樣B:黑討論一下A:黑怎樣B:初五再給你你想怎樣,可以嗎A:我甚麼都沒有哈哈B:蛤A:我現在還在籌B:都沒喔A:都沒,現在整個都空空B:喔好啦警卷第23-25頁②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23分1秒甲○○0000000000(A)←己○○0000000000(B)A:嗯B:喂阿你那邊有了嗎A:蛤?B:你那邊有了嗎A:你誰啊B:我 武雄 啦A:沒阿B:沒喔A:黑阿被人家調去了,又被調走了。B:喔你如果說有我晚上馬上領錢,晚上給你A:我還要跟人家調欸捏,在等人家電話B:是喔好啦A:對③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27分22秒甲○○0000000000(A)←己○○0000000000(B)A:喂B:喂錢現有有嗎A:蛤B:錢現有有嗎A:甚麼東西啊B:錢有了啦現在有嗎A:沒啦我現在等電話阿,說要馬上打給我還沒打阿B:阿現在我是說錢有了啦A:阿對阿我現在在等電話阿B:阿要等多久啊A:我不知道阿,我打電話過去那邊說馬上要回給我啊B:這樣不一定還有捏齁A:黑阿,我現在就在等他們阿,有我馬上打給你啦B:機掰我現在就要出門,出門順便過去你那剛好A:因為我不知道阿我也是要跟人家趴阿B:阿你現在先趴看看,我現在慢慢騎去…拿錢A:好我在跟別人趴看看B:齁齁齁④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56分28秒甲○○0000000000(A)←己○○0000000000(B)A:喂B:阿現在怎樣A:好啊過來啊B:過去逆?齁?A:黑阿B:你租屋處嗎?A:對阿B:喔好好⑤108年6月24日上午8時14分05秒甲○○0000000000(A)←己○○0000000000(B)A:衝啥米?B:你下來就好我收你三千啦A:喔B:這樣你聽懂嗎A:有B:齁5附表一編號5部分①108年6月6日晚上10時57分38秒甲○○0000000000(A)←戊○○0000000000(B)A:黑B:喂哥A:安怎B:一樣啦還你五千人家要寫會仔的A:阿你今天有上班喔B:沒阿心情差得要死A:喔我騎機車過去我車人家開去了B:喔好啦警卷第35頁②108年6月6日晚上11時03分19秒甲○○0000000000(A)←戊○○0000000000(B)B:喂A:黑B:大欸你有要過來嗎還是我幫她拿去就好A:你要過來逆喔好啦B:黑阿你不是沒車A:對我車人家開去B:喔好啦我幫她拿去就好了A:喔好謝謝蛤③108年6月6日晚上11時15分19秒甲○○0000000000(A)←戊○○0000000000(B)A:喂B(女生):我有寄他拿五千還你了喔A:我知道我了解好B(女生):要記得喔好④108年6月6日晚上11時34分46秒甲○○0000000000(A)←戊○○0000000000(B)A:喂B:黑在樓下A:喔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