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93、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河堤旁,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月17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農田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陳貞明之友人 潘瑞坤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陳貞明同在車內,經徵得陳貞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河堤,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貞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4、10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1日第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8日第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原審主文前段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原審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原審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財 」之男
子、 梁世明 及 邱士元 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3月26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7704116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8日 橋檢俊宇 (如)106毒偵1293字第10589號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參,是尚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被告上訴意旨除上開陳述委無足採,業詳如前述外;另略以:被告並無吸食毒品成癮的習慣,年事已高,且已與子女同住,盼能給一次機會,從輕發落,請求輕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亦同)。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