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訓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其中編號2犯行尚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此次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該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則違反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編號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及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
年度訴字第4194號、95年度易字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下稱罪①)、1年8月(下稱罪②)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8號裁定就罪①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二案)、9月(下稱第三案)確定,第二、三案乃與第一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5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予攔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打開手掌交付握於手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其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2至4頁、毒偵2902號卷第2頁至反面),經核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如前所述構成累犯基礎之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加以其在上述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年始再犯本件,足見其曾有勉力戒絕毒品之舉措,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者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居多;兼 衡渠 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236號卷第6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編號2犯行及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因送驗後已用罄檢體,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復與其內原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僅沒收銷燬該包裝袋。至於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知同表編號1犯行之查獲時地固曾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只及注射針筒1支(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532600號卷第1頁反面),然遍觀卷內並未見有作成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確有扣案之事實,此節復據承辦員警 呂柏緯 製作職務報告稱:查獲後經刮取玻璃球吸食器內殘餘物未能採取足夠粉末進行檢驗,故自行將該吸食器及針筒銷燬而未扣押等語在案(審訴354號卷第41頁),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李廷輝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李訓勇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巷○○號住處(下稱前揭│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11月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徒刑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翌(22)日│檢驗報告、員警呂柏緯製││││某時許同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作之職務報告││││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李訓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時因大燈│││││未亮遭警攔查,經員警發現該車上置│││││有玻璃球吸食器1只及注射針筒1支│││││(嗣業由員警逕予銷燬而未扣案),│││││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54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李訓勇施用第一級毒品,│││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碼對照表、同分局扣押筆│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李訓勇│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沒收銷燬。│││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空醫院│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李訓│月1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 勇乃 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打│驗報告、查獲照片、高雄││││開手掌交付握於手上之第一級毒品海│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3││││檢驗後檢體用罄)供警查扣,並於警│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定書││││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