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53、105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
一、陳志成各基於公共危險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有同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民國
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30日,而於同年7月28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被告第七度及第八度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訴追判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前案判決檢索資料可稽,且渠實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稽(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763200號卷第13頁),則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竟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惟幸而均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佐以本件2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皆為每公升1.18毫克,並非低微,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562號卷第6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本件既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詳後述),則藉由宣告高度自由刑矯治犯罪之必要性即已降低,本院乃認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意見尚屬允恰(同卷第68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㈢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本件茲據公訴檢察官以:自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及本案酒測值偏高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酒癮且刑罰已無法阻止其再犯,請依法宣告禁戒處分等語(審交易562號卷第22頁至反面補充理由書參照),而被告初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工作時同事會找我喝所以會喝一杯,但不喝也不會怎麼樣,酒駕是因為下班了要回去,我覺得自己不會再犯云云(同卷第27頁),則關於本件是否有施以禁戒之必要,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前所述,本件係被告第七、八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遭訴追判刑,而依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知,該等前案無論係遭判處罰金刑或前幾犯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係以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然於多次進出監獄後,被告猶仍持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倘非其根本無法抗拒酒癮,何有可能一再甘冒遭刑事制裁之風險;復就其上述本件酒後駕車之緣由以觀,其僅因同事邀約即應允在工作處所一同飲酒,然飲畢後因仍須返回住處,故貪圖方便未加思索而仍騎乘機車上路,則依此行為模式倘外在客觀條件並未變更,渠實有可能會一再重複違犯酒後駕車之舉措。
⒉次者,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針對被告有無酒癮一節施以鑑定之結果,於過程中發現陳員(即被告)長時間攝取酒精且攝取量比自身所意願更大量、更長時期,曾多次戒除酒精使用惟未成功,並花費許多時間於取得、使用酒精及自酒精作用中恢復過來,縱然已重複發生酒精使用之社會問題(如酒駕)及可能造成身體受傷害仍繼續飲用酒精,且耐受性增加,此種喝酒型態已超過一年,故綜觀本次鑑定項目、其女友經訪談所稱交往初期被告下班後幾乎天天在外喝醉後始返家等語,及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被告目前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且已達酒精依賴程度,酒精使用障礙疾患在未戒除前為高度復發疾病,以渠過去多次酒精使用後出現行為問題,若其在酒精疾患未達維持緩解期(即未符合酒精使用準則達12個月)或戒除期,則未來仍有可能因酗酒成癮而再有行為問題,包含酒駕或其他社交、職業或家庭活動障礙;於本次鑑定過程中亦和個案討論,鑑定過程個案對接受戒癮治療態度仍屬矛盾,酒精使用障礙症接受戒癮治療可顯著增加酒精戒除成功率,建議可和個案充分討論治療利弊及取得個案同意,轉介個案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該院107年3月6日107附慈精字第107057
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審交易562號卷第49至52頁)。
⒊基此,依前揭醫學專業鑑定所示被告有酒精依賴症狀及其前
科狀況綜合以觀,堪認渠係因酗酒而犯罪,且無任何自行戒酒之動機,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及審理時被告所稱:在不影響工作之前提下願意接受治療等語之意願(審交易562號卷第66頁),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如主文所示期間,俾助被告戒斷其酒精依賴,改善其身心狀況,並提高刑罰執行之效果,以利於執行完畢後,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王柏敦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於106年9月3日下午2時起,│高雄市○○○○○道路交│陳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惠民│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路住處內飲用酒類至下午4時後│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於同日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仟元折算壹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藍田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47分 許對渠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106年度偵字第9553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2│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陳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加油│局楠梓交通分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站旁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即於同│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日時30分許騎乘甲車上路。嗣至│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同日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盛昌街242巷口前時,因行車期│通知單│仟元折算壹日。│││間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行車不穩│││││及滿臉通紅等情事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遂查悉上情。│││││【106年度偵字第10527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