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98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6月2日晚間l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2樓甲○○任職之「友樂卡拉OK」店中,恃其酒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瑞甲○○之臉、背、上臂等部位,致甲○○因而受有臉、背、雙上臂開放性傷口及瘀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所述,認被告乙○○涉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由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