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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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吳玉雲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1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16日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574號)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246公克)及手機3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玉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頁)、臺南市○○○○○○里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偵卷第40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於104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
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未就學,喪偶,二個小孩雖已成年,惟未嫁娶,平日在安平漁市擔任漁獲搬運工,兼衡被告年已65歲,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送驗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4頁)。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購買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餘二支行動電話雖經扣案,惟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