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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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告 蔡美津 代理人 張丁財 被告陳 蔡美香 代理人 陳義雄 被告 蔡美真 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美艾 被告 蔡登釗
蔡碧怡 蔡馨萱 蔡諄煜 蔡諄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蔡楊月嬌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諄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楊月嬌於民國94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配偶 蔡百添 已於74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子女有原告、 蔡登博蔡登榜 、被告蔡登釗、被告 陳蔡美香 、被告蔡美真、被告蔡美艾,而蔡登博於36年5月11日死亡絕嗣,蔡登榜於88年11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蔡碧怡、蔡馨萱、蔡諄煜、蔡諄任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諄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蔡美香、蔡美真、蔡美艾、蔡碧怡、蔡馨萱、蔡諄煜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蔡登釗則抗辯稱:被告蔡登釗不爽故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楊月嬌於94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配偶蔡百添已於74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子女有原告、蔡登博、蔡登榜、被告蔡登釗、被告陳蔡美香、被告蔡美真、被告蔡美艾,而蔡登博於36年5月11日死亡絕嗣,蔡登榜於88年11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蔡碧怡、蔡馨萱、蔡諄煜、蔡諄任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6件、除戶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3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且為被告陳蔡美香、蔡美真、蔡美艾、蔡登釗、蔡碧怡、蔡馨萱、蔡諄煜所不爭執,又被告蔡諄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蔡登釗無正當理由而僅因不爽即不同意分割遺產,自屬無據。
(三)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蔡登釗雖不同意分割遺產,惟經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陳蔡美香、蔡美真、蔡美艾、蔡碧怡、蔡馨萱、蔡諄煜亦均同意之,且被告蔡諄任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
一、被繼承人蔡楊月嬌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臺南市○○區○○段1537│3,455│651分之8│││地號│││├──┼───────────┼─────┼─────┤│2│臺南市○○區○○段1538│1,480│651分之8│││地號│││├──┼───────────┼─────┼─────┤│3│臺南市○○區○○段1539│517│7分之1│││地號│││├──┼───────────┼─────┼─────┤│4│臺南市○○區○○段1540│6│7分之1│││地號│││├──┼───────────┼─────┼─────┤│5│臺南市○○區○○段1568│1,508│42分之1│││地號│││├──┼───────────┼─────┼─────┤│6│臺南市○○區○○段642│405│45分之1│││地號│││├──┼───────────┼─────┼─────┤│7│臺南市○○區○○段642│909│45分之1│││之1地號│││├──┼───────────┼─────┼─────┤│8│臺南市○○區○○段642│5,514│45分之1│││之2地號│││├──┼───────────┼─────┼─────┤│9│臺南市○○區○○段841│2,508│7分之1│││地號│││├──┼───────────┼─────┼─────┤││臺南市○○區○○段901│90│7分之1│││地號│││├──┼───────────┼─────┼─────┤││臺南市○○區○○段1505│535│45分之1│││地號│││├──┼───────────┼─────┼─────┤││臺南市○○區○○段1506│14,379│45分之1│││地號│││├──┼───────────┼─────┼─────┤│⒔│臺南市○○區○○段1509│7,567│45分之1│││地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蔡美津│6分之1│├──┼────────────┼─────────┤│2│被告陳蔡美香│6分之1│├──┼────────────┼─────────┤│3│被告蔡美真│6分之1│├──┼────────────┼─────────┤│4│被告蔡美艾│6分之1│├──┼────────────┼─────────┤│5│被告蔡登釗│6分之1│├──┼────────────┼─────────┤│6│被告蔡碧怡│24分之1│├──┼────────────┼─────────┤│7│被告蔡馨萱│24分之1│├──┼────────────┼─────────┤│8│被告蔡諄煜│24分之1│├──┼────────────┼─────────┤│9│被告蔡諄任│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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