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蔡育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被   告  薛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部分聲明如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
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
108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
系爭租約)。
㈡詎被告承租後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07年11月9日止已欠
繳租金逾2個月租額,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業於107
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欠繳租金(即107
年1月份不足額租金5,000元、107年2月份至11月份共10期未
繳租金200,000元),以及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之20,000
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按月2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欠佳始欠繳租金,且原告曾經
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先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並可暫借系爭房屋
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業於107年11月14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
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
,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然被告遲付107
年1月份租金5,000元、107年2月份以後各期租金,積欠租
金已逾2個月租額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
存摺內頁影本、租金繳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
、111至118頁),核與被告所提房屋租金支出明細表、存
款存根聯相符(見本院卷第127、131至16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已於107年11月9日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遲付租金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仍未依限履
行,是原告前開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系爭租約業於
107年11月14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其緩期清償租金、暫借系爭房屋等語
,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詞即難憑採。
㈡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51,667
元: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迄至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14日終止前,被告積欠
原告租金計191,667元【即⑴107年1月份不足額租金5,000
元;⑵107年2月份至10月份租金,計180,000元;⑶107年
11月5日至11月14日(計10日)租金,約計6,667元,計算
式:20,000元×10/30=6,667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原告固可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清償之,然原告既
已收受被告押租金40,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應為151,667元【計算式:191,667-
40,000=151,667】。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4,000元
,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0,00
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既於107年11月14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拒絕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原以每月2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
月20,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可採。準此,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1月4日止(計1個月又21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為34,000元【計算
式:20,000×(1+21/30)=34,000】、自108年1月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20,000
元;然原告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之不當得
利部分僅請求20,000元,故以其請求金額為限。
㈣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其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
171,667元(即欠繳租金151,667元、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屆期之不當得利20,0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