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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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蘇嘉維
被   告  李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叉口處,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9時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叉口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丹丹 所有、訴外人
巫怡毅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8,663元(含工資9,973元、塗裝38,690元、零件0
元),因本件兩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前開修復
費用之百分之50,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警方資料查詢、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年9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3903號函附資料及
照片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依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肇因研判欄載,而被告復於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欄載: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行車疏失等情(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48,663元,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車輛修復費用48,663元,惟系爭車輛亦有涉嫌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同為肇事原因。
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百分之50賠償責任,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332元(計算式:48,663元÷2=24,3
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24,332元,於法有據,自可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
32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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