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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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第19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0號、第1941號、101年度易字第29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1罪)、4月、5月、5月、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尋獲財物之際即遭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手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59號被告陳保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美雪 ),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李承諺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李雅萍 )之駕駛座車門,欲下手行竊之際,當場經在車內之李承諺發現而未遂。嗣經李承諺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保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承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領據1紙、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