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提出股市加權月線圖,主張該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稱營業額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為月營業額,並非日營業額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案之狀內所載,主張發現新證物即酬勞金證明書、房租租約書,可證明聲請人所稱營業額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為月營業額,並非關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51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該聲請之證物,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而認該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不服原審95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之實體上之事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以不合再審要件駁回再審聲請,主張有何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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