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號-1丁○○丙○○乙○○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民政 相對人壬○○○○○○法定代理人癸○○
辛○○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臺灣土地銀行」,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90年3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3月27日起至140年3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庚○○、 梁秋華 。嗣因被繼承人庚○○於93年7月24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甲○○、丁○○、丙○○、乙○○、壬○○○○○○等人繼承,而債務人庚○○於90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71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0年4月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3年8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7,03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壬○○○○○○已於93年7月24日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並不因其嗣後在93年8月11日被癸○○、辛○○收養,而喪失繼承取得上開抵押物所有權之權利)均為抵押物原所有權人庚○○之繼承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永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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