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昌與年籍不詳綽號「 家茂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
7月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樓「7-11超商」內,因故與 吳建德 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將吳建德自店內從地上拖行而強行拉出店門外,以此強暴方式使吳建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續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第14至17頁、偵卷第10頁、第2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偵續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強拉告訴人之舉,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藉以使告訴人自店內被拖往店外,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家茂」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以強制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被告強行拉出告訴人之行為,自屬起訴之範圍,本院即應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而無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管理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家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拉出店外後,由「家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唇瘀腫、右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
6張、㈢監視器光碟片之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打的,告訴人在超商那邊鬧,我怕他把東西弄倒了,我就與「家茂」一起把他拉出去,我不認識「家茂」,但是「家茂」就是一起跟我把告訴人拉出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遭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綽號「家茂」之男子及1名女子毆打成傷,且於同日即前往邱外科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語,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7至
9頁),被告僅將告訴人拖出店外即離開告訴人,之後係由「家茂」及另名女子先後毆打告訴人,且經檢察官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為:「告訴人遭身著藍色上衣男子(經告訴人指認為「家茂」)及另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經告訴人指認為「 小芳 」)以手、腳、椅子等方式攻擊」,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頁),故被告固與「家茂」共同將告訴人拖出超商店門外,惟由監視器光碟之影像中均未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是以,告訴人前揭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固參與與「家茂」共同強行拉扯告訴人以妨害其
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就告訴人遭「家茂」傷害部分,據前揭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所示,堪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在超商店門外遭人傷害所致,而非因被告將告訴人強行拉出超商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人、監視器畫面或相關蒐證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參與「家茂」在超商外以手、腳及持椅子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在超商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前揭參與強行將告訴人拉出超商店門外之行為時,已有與「家茂」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可預見告訴人有遭「家茂」或「小芳」持椅子等物傷害之可能。是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家茂」犯意聯絡之範圍,僅止於強行將告訴人自超商店內拉出之行為。至於「家茂」或「小芳」在店外毆打告訴人部分,則已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即無從令被告須就告訴人在超商店外遭人毆打成傷之犯罪結果,負起共同正犯之犯罪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遽以傷害罪名相繩,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一被訴傷害罪部分若構成犯罪,即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