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妡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妡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辦專員,負責協助客戶申辦信用卡。其於民國
105年9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OO確認及審閱日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台塑聯名卡」時,已明知陳OO未同意或授權其在上開「台塑聯名卡申請書」記載可供寄送電子帳單之電子郵件信箱,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A室之工作場所,逕自在上開「台塑聯名卡申請書」電子郵件信箱欄填寫「[email protected]」等字樣後,提交國泰世華銀行而據以行使之,用以表示陳OO使用上開電子信箱,致陳OO未如期收受國泰世華銀行所寄送之電子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陳OO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另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審訴6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子妡固坦承於告訴人陳OO所填寫之「台塑聯名卡申請書」上,自行於其上空白之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email protected]」等字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電話聯繫確認辦卡意願及電子郵件信箱後,當下疏未立即於該申請書上註記,事後伊誤認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另一名客戶所使用「a加手機號碼」之Gmail信箱,因而誤載上去,故伊僅是作業疏失,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辦專員,負責協助客戶申辦信
用卡,並於105年9月15日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繫,對告訴人於105年9月8日所填寫「台塑聯名卡申請書」進行審閱與確認後,於是日至105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該申請書上空白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email protected]」之非告訴人所使用之無效電子信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反面、審訴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反面),並有前揭「台塑聯名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06年5月2日國世銀卡企字第1060001936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觀諸被告於105年9月15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先向告訴人說明其代表國泰世華銀行來電,因收受告訴人所填寫之「台塑聯名卡申請書」,而向告訴人詢問申辦意願,並稱:「那個資料跟你確認一下,你有在用電子郵件嗎?因為那時候你沒有寫」等語,告訴人則回應:「如果你是我的銀行的話,你應該知道我一直都有在用啊」、「你去查就有了啊。你不是查我的資料就有了嗎」等語,被告乃表示「我們不會去查你之前的資料啦。我們以你現在申請書上填的資料為主」等語,告訴人僅回答「那沒關係,那你這張就先不用了,就先不用有電子帳單,我之後再打給客服就好」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好,ok」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由是以觀,被告因見告訴人未填寫電子郵件信箱,乃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加以詢問,而遭告訴人拒絕,並表明無須寄送電子帳單,足認告訴人已明確表達無意願在該申請書上記載電子郵件信箱,且此為被告所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意在該申請書上記載電子郵件信箱,仍於其上擅自記載「[email protected]」等字樣,因而變造該申請書,並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其主觀上自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其行為導致告訴人之原有電子信箱遭覆蓋而無法收受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陳OO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3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本件伊發現告訴人之
電子郵件信箱欄位未填寫,應該是伊與告訴人聯絡後,取得對方同意才填寫資料。印象中是前一名申請信用卡的客人係以手機號碼作為電子信箱號碼,但伊忘記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誤以為告訴人也是使用手機號碼作為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經檢察官函調上一名客戶之申請書,未見電子信箱以a加申請人手機門號之方式記載後(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應係告訴人之後一名客戶以手機號碼作為電子信箱號碼,不是前一名客戶,所以伊才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函調下一名客戶之申請書後,亦未見有電子信箱以a加申請人手機門號之方式記載後(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至32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資料係流水編號,非實際送件順序,因當日伊聯繫非常多的客戶,告訴人之後所聯絡的客戶告知以手機號碼作為電子郵件信箱,伊搞混他們的資料,後來伊有打電話向另一名客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故被告關於其在告訴人前揭申請書上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email protected]」之原因為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並隨案情發展任意變更其詞,是被告上開辯詞,已屬可疑。
⒉再者,被告自承:因告訴人申請書並非伊親自辦理,故伊需
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申辦意願,因公司要求客戶申請書上每個欄位都要確實填寫,不要有空白,而告訴人之申請書上因電子信箱欄位係空白,伊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表示在本行有資料,請伊查詢,但伊當下並無權限查詢,必須經由主管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依據公司作業流程,理應向上級主管申報查詢告訴人正確之電子郵件信箱,縱因當日未立即註記,致混淆告訴人與其他客戶資料,依其上開所述有打電話向另一名客戶確認之動作以觀,其理應再向告訴人以電話確認方是,然其卻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即逕自於告訴人之前揭申請書上記載「[email protected]」等字樣,顯與公司內規及其作業流程相違。益徵被告確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告訴人所申辦之「台塑聯名卡申請書」上記載錯誤之電子郵件信箱,參以「台塑聯名卡申請書」係屬信用卡申請書之一種,倘於其上記載電子郵件信箱,發卡銀行即以此供作寄送電子帳單之電子信箱,故被告未得同意或授權,即於該申請書上記載錯誤之電子郵件信箱,顯有損害告訴人即時收受電子帳單之虞,並使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於「台塑聯名卡申請書」上代為記載電子郵件信箱,竟擅自於該申請書上填寫錯誤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提交國泰世華銀行以行使,漠視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帳戶管理正確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自事發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變造之「台塑聯名卡申請」,業已提交國泰世華銀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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