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受訴外人 歐陽秀治 之邀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於每月十四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家八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歐陽秀治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尚有本金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基院政九十二執恭字第一八三二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基院政九十二執恭字第一八三二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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