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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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7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連信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信欽於民國96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寧夏路,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里鎮○○街9之10號,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6年12月11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埔里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字第裁65-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97年1月3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9年11月12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及該站行政調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蓋有該站99年11月12日申訴專用章各1份附卷可稽,顯已逾23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